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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
[来源:新华网 ] [时间:2010/2/10]
 
对保密审查程序作出规定

  2010年2月3日(星期三)上午10时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司长、新闻发言人尹新天和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副司长刘晓霞介绍专利法实施细则修改的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据统计,此次修改《专利法实施细则》总共新增加了9条规定、35条规定,并且对47条规定进行了修改。因此,这次修改是对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一次全面修改,对完善我国专利制度具有重大意义。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不但对专利法增加和修改的内容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而且对专利法实施细则本身的规定也做了诸多的修改。

  

  修改的内容主要有下面几点:

  

  (一)关于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

  

  《专利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在中国完成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报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为此《决定》做了两方面的具体规定:

  

  一是考虑到研究开发的跨国合作日益增多,为正确界定需要进行保密审查的范围,将专利法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界定为“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二是对保密审查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既确保保密审查工作的正常进行,也确保申请人能够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得知保密审查的结论,从而能够及时向外申请专利。

  

  (二)关于遗传资源信息披露制度

  

  修改后的《专利法》中增加了有关遗传资源的规定。为了实施该规定,《决定》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明确了“遗传资源”的定义,对“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并规定了披露遗传资源来源信息的方式。

  

  (三)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

  

  修改后的《专利法》将实用新型专利权检索报告制度修改为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为方便当事人获得专利权评价报告,《决定》对当事人请求作出报告的形式要求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报告的期限作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强制许可制度修改后的《专利法》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增加了强制许可的类型,明确了强制许可的适用范围。为施行《专利法》的相关规定,适合应对公共健康危机的需要,《决定》对于“未充分实施专利”、“取得专利权的药品”等表述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并就给予实施药品专利的强制许可,明确规定了符合有关国际条约条件和程序的要求。

  

  (五)关于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处罚修改后的《专利法》将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以及以非专利产品、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方法的行为合并称为假冒专利行为,并规定了相应行政处罚。为了实施该规定,《决定》对假冒专利行为给出了明确定义,同时还规定:“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六)关于专利申请、审查程序的有关规定

  

  修改后的《专利法》对专利申请、审查程序以及授权条件作了一些调整。据此,《决定》作了相应补充和细化,主要涉及专利申请的请求书的撰写要求等几个方面。

  

  (七)对有关规定所作的其他修改

  

  为鼓励创新,促进专利事业发展,《决定》还采取了以下三方面的措施:

  

  一是减少了申请维持费等四项收费项目,以减轻当事人的负担。

  

  二是放宽了当事人享有优先权的限制。

  

  三是改进了职务发明奖励报酬制度。就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引入了约定优先的规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同时,将法定标准的适用范围从原来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扩大到所有单位,并提高了对职务发明人、设计人的法定奖励数额。

来源:新华网